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鄞州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号)。2008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本市海曙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本市海曙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郑某某(另案处理)的杭州图恩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出带有“嗨购”抽奖程序的“乐享”软件平台,提供数据统计、上传图片、资金结算等服务,绑定在自动售货机上出售,并发展陈某甲(另案处理)为代理商管理后台账号,陈某甲又发展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运营商,为运营商开立账号。郑某某、陈某甲从每笔交易金额中抽取共计约2%的服务费。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与陈某乙(另案处理)合伙经营14台安装有“嗨购”抽奖程序的自动售货机,分别放置于本市海曙区古林镇鹅颈村3号鑫涛副食店门口、藕池工业区诚信小店门口等地,由顾客使用手机扫描机器上的二维码,进入杭州图恩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网络平台,选择“嗨购”程序支付1元、3元、5元不等的钱款进行投注,以此博取价值更高的商品,顾客可持中奖商品到小店兑换现金或实物。
经查,2018年11月至案发,上述14台自动售货机的“嗨购”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29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与陈某乙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约定地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合伙人协议书、后台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甲、傅某某、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