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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许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乡**村委会第**村民小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社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84********,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周德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经事前商量,决定建立黄色淫秽网站,传播淫秽视频牟利。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出资,购买手机、电脑、微信号等;为防止公安机关查到其真实身份,找到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明知许某某等人建立黄色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身份办理作案使用的手机号、支付宝、银行卡等,并租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家属区的一出租屋作为犯罪窝点。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网站运营、推广等;其找到罗某某(另案处理),让罗某某设计“纳尼视频”的黄色淫秽网站。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向网络服务器上传淫秽视频550部,经鉴定,该550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文件。

2019年1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从服务器中上传约274部淫秽视频至“纳尼视频”,并通过微信对外发送含有“纳尼视频”的链接信息,吸引网民充值观看,非法获利人民币26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人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62元。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花园**幢**室,联系方式:1387353****;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社区**路**号**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857056****;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87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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