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9********,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附**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许某某、房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提供给“小秋”(另案处理)使用,非法获利1600元。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提供支付宝账户是用于转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许某某、房某某、王某甲组成团队一起在“火币APP”上进行USTD买卖操作,并获取转账金额3.5‰的好处费,其中李某某1.3‰分到10000元,许某某1.1‰分到7000元,房某某、王某甲1.1‰分到70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在QQ软件上被对方以注销助学贷款资金等名义被诈骗88580元,其中3笔款项共计59480元转入被告人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305201100********账户后,有2笔款项共计43480元被转至被告人许某某的h10i****@163.com支付宝账户并转出。
202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房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黄某某退款8600元,李某某退款9000元,许某某退款17000元,房某某、王某甲退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房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支付宝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房某某、王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提供资金结算账户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允怡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房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黄某某1784157****、李某某1398065****、许某某1380805****、房某某1388078****、王某甲135689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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