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0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市,住**镇**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于2019年6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6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市,住**镇***东**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抓获,临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与**(福建)**业有限公司、“福建***材料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因许某某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于是找到鄱阳县**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程某甲(已判刑)帮助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程某甲为许某某提供开票方为鄱阳县**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许某某通过程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所需票的单位、日期、金额、纳税人识别代码等信息告诉程某甲,程某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及合同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许某某。随后许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5%作为开票费用支付给程某甲。
2016年7-9月份,许某某接受程某甲帮助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发票金额共计6880845.51元,抵扣税款999781.32元。
2.被告人李某某以含税价385元每吨的价格从程某乙(已判刑)处购进**6000余吨,共计231万元。为了抵扣税款,李某某让程某乙为其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以较低的税率购买上述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份之后,程某乙使用其实际控制的鄱阳县**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山东省**市***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发票金额为2724958.25元,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41.495825万元,抵扣税款7.05万元。
案发后,许某某、李某某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进行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相关税票、刑事判决书、资金回流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6880845.51元,抵扣税款999781.3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1.495825万元,抵扣税款7.0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在补缴税款的情况下,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撤销李某某前罪的缓刑,对新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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