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7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闫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闫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的山东**有限公司组成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犯罪集团,下设二个销售部。李某某等直接管理销售部主管魏某某、付某甲(均已判刑);魏某某、付某甲负责招聘、培训、管理销售人员、收取诈骗款、发放工资及提成、发送虚假审批成功短信等;被告人许某某及王某甲、田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均已判刑)等销售人员负责向被害人推销“**”并收取购机定金、购机款,按销售额提成。该犯罪集团在网络上以办理贷款、信用卡为名,虚构其公司产品“**”具有银行内部特殊渠道,可以为信用不良客户办理银行贷款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辅以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贷款、信用卡额度审批成功短信,骗取被害人购机款、购机定金和贷款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其中,同年4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被骗人民币5500元。
2017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担任付某甲销售团队的销售员,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共计骗得人民币60万余元,其自供个人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转账记录截图、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樊某某、王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吴某某、付某甲、魏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丙、付某乙、张某丙等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共计骗得人民币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罗娜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898****。
2.侦查卷宗7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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