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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许某甲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住海口市**区**大道**大夏****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县,住昌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19日,许某甲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1994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住昌江县**镇**大道***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借合伙创业为由,找被告人许某甲为其注册公司并开设公司对公账户,答应给许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工资,且许某甲每一次帮助李某某注册一家公司并成功开设一套对公账户另有1000元的报酬,许某甲为了利益,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交由李某某操办。李某某使用许某甲的身份证信息通过“58同城”付费找到代办、注册公司的服务商,登记注册海南**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商贸有限公司、海南**贸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法人均为许某甲。拿到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后便到“昌江****广告公司”(海南省公安厅印章备案)刻制公司公章及法人许某甲的私章,接着准备好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去到位于昌江县**镇的中国**银行昌江支行网点开设公司对公账户(单位结算卡、U盾等),成功办理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交给李某某。期间,李某某又向许某甲提出需要再注册新公司,于是许某甲找到被告人许某乙,要求许某乙用自己身份证信息注册公司,事成之后答应付给许某乙500元钱,许某乙答应后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由许某甲使用,许某甲将许某乙的身份证转交给李某某操办。李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登记注册了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商行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并成功办理一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单位结算账户:22010270092********,开户信息:海南**实业有限公司,**银行),之后将该对公账户交给李某某。至2020年4月3日,李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先后要求许某甲、许某乙、何某某、王某甲等人注册公司并办理对公账户,并支付1000至3000元不等的价钱。之后联系“卢姓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将低价收购到的对公账户以一套3000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高价卖给“卢姓男子”获利,“卢姓男子”将公账户交给诈骗分子帮助转移诈骗资金。

2.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名下银行账户:①中国**银行,卡号为62325135********,户名为王某乙;②中国**银行,卡号为62327122010********,户名为海南****劳务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为周某某;③中国**银行,卡号为62327122010********,户名为许某乙;④中国**银行,卡号为62327122010********(22010270092********),户名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为许某乙(持卡人);⑤中国**银行,卡号为62284001570********,户名为三亚*****工程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为黄某某(持卡人);⑥中国**银行,卡号为62284001570********,户名为三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为曾某某(持卡人);⑦中国**银行,卡号为62284001570********,户名为海南**商贸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为罗某某(持卡人);⑧中国**银行,卡号为62284001570********,户名为海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为罗某某(持卡人)。根据卡号为22010270092********的对公账户进行资金流分析和研判,关联出的诈骗案件为“钟某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30万元。

2020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许某乙、许某甲的住处将二人抓获,次日凌晨3时在李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U盾17个、印章15个、中信银行客户自助回单服务卡1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项查询、到案经过、印鉴卡、印章备案回执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业务办理凭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出入境证据申请回执单、全国法院信息综合查询、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通知书及记录登记表、章程、情况说明、钟某某被诈骗案金流图、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银行开户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光、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李某某非法持有多张他人的银行卡、对公账户、U盾,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李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其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许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纲云

书  记  员:尹江娜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许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其住所,联系方式18389******;

2.案卷材料柒册,主要证据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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