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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830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于家房镇**村**组**号,暂住鞍山市铁东区**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4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村**号,住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0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后窑镇**村**组**号,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8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村**组**号,住辽阳市宏伟区宏伟**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后变更为刘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号楼**单元**租用门市开设“**所”,安排被告人诸某某为**,通过大连**发展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借贷平台(网址:www.****nsuo.com)帮助大连**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诸某某辞职离开该公司。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被任命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均为部门**。2018年2月28日,大连**外包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为**(后变更为郭某某)且继续做该公司**,并继续通过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互联网金融借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诸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互联网金融借贷平台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宣传,投资金额1万元起,年利率10%-15%不等,该分公司使用POS机直接把钱款转到上述公司在上海**平台的账户。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上述两个公司在宏伟地区存续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存款656万余元人民币,造成丛某某、许某某等90人直接经济损失630万余元人民币。

1.被告人诸某某任**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62万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996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李某某任**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550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丁某某任**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393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101540元人民币。

4.被告人王某某任**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180万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9183元人民币。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诸某某在鞍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均全部返还了各自的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2份、辽阳分公司人员名册、营业执照3份、授权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上海**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支付服务协议、工资及提成发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立案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立案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起诉意见书、投资基本信息若干、投资信息统计表;

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祝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鸿

检察官助理:冯意涵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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