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5********,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住阳江市江城区马槽路清某某小区一街6巷16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78********,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中国共产党员,初中文化,住阳江市阳东区**镇楼**村**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65********,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阳江市阳东区**镇楼**村**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22日,阳江市恒威五金刀具工艺厂老板叶某某通过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随垌村委会征收整个虎头山土地,面积共6万平方米,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款项已2010年支付清。2019年1月,叶某某将虎头山土方转让给被告人李某甲挖取,并签订《土方转让合同》,买方李某甲负责环保、交警、城管、卫生等政府报批手续,叶某某负责处理土地纠纷事情。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准备挖取土方需清理砍伐虎头山的林木,以1万元的价格将虎头山的林木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砍伐,并与谢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买方谢某甲负责伐木期间的安全事故问题,卖方李某甲负责办理林业手续和有关土地纠纷等问题。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声称砍木的采伐证其已办理好,叫被告人谢某甲和被告人谢某乙尽快把山上的林木清理砍伐。当日,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雇请民工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开始对虎头山的林木进行砍伐。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谢某乙雇请二辆货车准备将砍伐的林木运到外面出售时,被奕垌村委会那良村村民发现告知林某甲(持有2007年某某奕垌村委会那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的土地实际经营管理者及被砍伐林木的种植者),并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赔偿10万元补偿款给林某甲,取得林某甲的谅解。
经阳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鉴定:被伐林木现场位于岗列随垌村委会II林某乙,被伐林木林地面积共0.41公顷,被伐树种为桉树,蓄积共43.6616立方米。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华到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6.指认笔录及照片;7.滥伐林木现场的《调查报告》;8.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犯罪后自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9月19日
附注:
1.三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红线图复印件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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