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本市花湖开发区华山集贸市场因购买玉米一事与摊主即被害人项某甲、项某乙发生口角,随后李、谢二人离开。当日12时许,李某某怒气未消,遂与女儿何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等人再次来到华山集贸市场被害人的摊位进行挑衅,李、何二人用菜摊上的蔬菜砸向项某乙,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及一身份不明的黑衣男子(另案处理)对项某乙、项某甲进行殴打,并在逃离现场时将项某乙推倒,致其脚部骨折。经鉴定,项某乙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项某甲伤情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通用票据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叶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项某乙、项某甲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何某某、叶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记录现场犯罪经过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资料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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