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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谢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州市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盐城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宗永林、束帅、被害单位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11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撬棒撬电缆盖后用夹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先后作案7次,共计窃得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762.7米(其中YJ5×16mm2规格的电缆线46.5米、YJ5×25mm2规格的电缆线716.2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330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撬棒撬电缆盖后用夹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临港大道西侧第20号至22号路灯下YJ5×25mm2规格的电缆线86.1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993.8元。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撬棒撬电缆盖后用夹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临港大道西侧第4号及20号至21号路灯下YJ5×25mm2规格的电缆线149.7米,合计价值人民币8682.6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撬棒撬电缆盖后用夹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临港大道西侧第4号至6号路灯下YJ5×25mm2规格的电缆线12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6960元。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撬棒撬电缆盖后用夹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临港大道西侧第6号至8号路灯下YJ5×25mm2规格的电缆线120.2米,合计价值人民币6971.6元。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撬棒撬电缆盖后用夹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临港大道东侧第1号至2号路灯下YJ5×25mm2规格的电缆线59.6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456.8元。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撬棒撬电缆盖后用夹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临港大道西侧第18号至20号路灯下YJ5×25mm2规格的电缆线120.8米、第22号路灯至河西侧YJ5×16mm2规格的电缆线46.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8773.4元。

7.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撬棒撬电缆盖后用夹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临港大道西侧第17号至18号路灯下YJ5×25mm2规格的电缆线59.8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468.4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8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海堤路旁自营废品回收门市以合计人民币26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5056.4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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