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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谢某某等人诈骗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84********,汉族,本科文化,系沈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41989********,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41991********,汉族,本科文化,系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本科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8********,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3********,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94********,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95********,汉族,本科文化,系沈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街**园**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6********,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41995********,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大东区**村**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等十一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10月在项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陈某甲、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通过虚假的个股期权交易进行诈骗,由谢某某成立上海分公司,负责招代理商,项某某承诺给其分公司净利润的20%作为分红,由孙某甲组织人员开发“SH权益”APP平台(曾使用“全权保”、“权威”、“权情报”等名称),叶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冒充股票分析讲课“老师”在直播间讲课,诱骗被害人通过“SH权益”APP平台入金。2018年12月份,谢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高某甲使用二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除基本工资外公司每个月给其补助人民币3,000.00元,周某某还负责招代理商以及代理商的后期服务,获得被害人入金额的0.25%作为提成;高某甲任监事,除基本工资外公司每个月给其补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邵某某谢某某的业务员,负责招代理商,获得被害人入金额的2%作为提成。2018年12月份,陈某甲指使郭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陈某甲还指使王某丙(另案处理)建立了营销团队,制作诱骗被害人的话术,将话术发至谢某某周某某高某甲邵某某等人所在的微信群内,再由高某甲邵某某等人发给代理商,代理商使用话术引诱被害人到直播间听课并通过“SH权益”APP平台入金。2019年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邵某某谢某某取得联系,成为谢某某公司的代理商,按照约定获得被害人入金额的45%作为提成(其中4%交给直播平台)。2019年4月8日,*甲公司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协议,约定*甲公司*丙公司购买金融衍生品,同日*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协议,约定*丙公司*乙公司购买金融衍生品。*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私下约定:*甲公司购买的个股期权全部由*丙公司*乙公司购买,当*甲公司出售这些个股期权时,*丙公司再将这些个股期权出售给*乙公司

2019年4月中旬,李某某命被告人唐家强为组长、被告人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为组员,其通过非法方法获取潜在炒股人员的信息,然后组织唐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建立微信,将被害人拉至微信群内听直播间“老师”讲解大盘走势、个股涨跌的情况,唐某某使用微信名“晓雅”的微信号冒充“老师助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使用预先注册好的微信号以多个身份假冒客户,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在微信里吹捧讲课“老师”,骗取被害人对讲课“老师”的信任,待被害人有投资意向后,再将被害人拉入另外一个微信,在这个微信群里只有被害人自己是真****,其他客户均是由唐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假冒的。在微信群和直播间内,唐某某等人和讲课“老师”均向被害人吹嘘跟着机构(*甲公司)炒股的好处,可以10倍配资炒股,而损失时仅损失10%,待被害人通过“SH权益”APP平台将资金汇入*甲公司后,唐某某和讲课“老师”又向被害人称购买的是个股期权,购买的股票只有涨到10%才能收回本金。被害人入金后*甲公司并未将资金投入大盘为被害人购买股票,而是通过*丙公司将资金转入*乙公司,待被害人出金时,再由*乙公司通过*丙公司将资金转回*甲公司,由此造成*甲公司*乙公司对赌的情况,最后*甲公司赔付的资金全部进入*乙公司账户,使被害人误认为被诈骗的钱某某系购买个股期权而造成的损失,从而达到诈骗被害人钱某某的目的。被害人的入金额*丙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少量资金退还被害人外,大部分钱某某均被李某某谢某某邵某某等人按比例瓜分。

2019年5月21日至5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在通化市东昌区家中经唐某某等人通过网络诱骗,在“权益”平台入金人民币280,000.00元,被诈骗人民币268,089.00元;被害人孙某乙于2019年5月份入金人民币80,000.00元,被诈骗人民币36,879.18元;被害人郭某乙于2019年5月份入金人民币118,000.00元,被诈骗人民币70,0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入金人民币30,000.00元,全部被诈骗;被害人高某乙于2019年4月份入金人民币50,000.00元,后平台无法打开。上述五名被害人共计被诈骗人民币454,968.18元。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0余元,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0余元,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0余元,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0余元,邵某某唐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10,000.00余元。案发后,周某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0元,高某甲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邵某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1,160.00元,唐某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0元,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分别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0,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和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郭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孙某丙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高某甲邵某某唐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高某甲邵某某唐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高某甲邵某某唐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谢某某周某某高某甲邵某某唐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国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高某甲邵某某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三十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换押证六份、量刑建议书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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