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镇**井**小区**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厂房工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厂房工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厂房工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共谋后,携带一副长12米,高0.6米,网目内径约2.93厘米、网目长度约为3.07厘米的刺网,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建梁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由李某某下水将上述刺网设置在水中捕鱼,后李某某因事先行离开。谢某某、刘某甲将设置在水中的刺网取回,兰某某在岸边装鱼。后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被民警抓获。经查,四人非法捕获餐条鱼49条,共计1.225千克。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6月2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案发后,作案工具刺网已被扣押,渔获物已进行无公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刺网、渔获物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的认定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2337****;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994676****;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1848****;被告人兰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76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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