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58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小区**栋**室。2019年1月27日因介绍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农场**队**村**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海口市琼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16日因介绍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26日因介绍卖淫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和王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发微信朋友圈、散发小卡片等方式,散布招嫖信息,给卖淫女严某某、查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胖子”等人介绍卖淫,并从嫖资中分成获利。卖淫女在南昌县象湖新城、昌南客运站附近的宾馆房间,提供包含口爆、性交等收费358元、638元、838元的卖淫服务;介绍卖淫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招嫖并让嫖娼人员前往上述卖淫场所进行嫖娼,分别收取卖淫女100元、138元、170元及其他金额的分成。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给卖淫女严某某、查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介绍卖淫超过50余次,获利超过五千元。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给卖淫女严某某、黄某甲介绍卖淫超过30余次,获利超过五千余元。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给卖淫女严某某、查某某介绍卖淫超过20余次,获利超过三千余元。被告人吴某乙通过上述方式给卖淫女查某某、“胖子”介绍卖淫超过10余次,获利超过一千余元。
2019年8月30日,民警在对维也纳酒店昌南客运站店检查时,分别查获严某某、黄某乙及嫖娼人员,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 证人严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
解;
4. 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文龙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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