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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谭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3月1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购毒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表明要购买毒品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近期有人要购买毒品。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购毒人陈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金额后,又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其间经李某某邀约,被告人谭某某同意和李某某一起贩卖毒品获利。王某某将李某某和陈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对方,李某某经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伙同谭某某于当日16时40分许在重庆市昆仑大道100号鲁能星城13街区B1层2栋门口,将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4.23克)贩卖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查出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1克)

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买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毒品再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10138****。被告人谭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5132****;

2.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3.本案卷宗五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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