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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谷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现住址同籍贯200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十个月,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3********,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丁,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址同籍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谷某某、岳某甲、温某某、朱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岳某乙十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起,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在逃)在未取得环评手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南省禹州市浅井镇陈垌村开办一非法炼铅厂,招募工人将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出来的含铅极板炼制为成品铅锭,被告人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谷某某、岳某甲、温某某、朱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岳某乙等人在明知非法炼铅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继续在该非法炼铅厂从事还原铅的生产,至2019年11月12日被禹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废旧铅酸蓄电池和含铅极板共计75.3吨、成品铅锭3块共计5.7吨。经检测,在该非法炼铅厂车间西门空地的土壤中铅含量为476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等十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谷某某、岳某甲、温某某、朱某某、魏某丙、魏某丁、岳某乙等人在明知非法炼铅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继续在该非法炼铅厂从事还原铅的生产,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等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等十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等十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克

2020年3月18

附:

    1.十名被告均在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李某某等十人污染环境案件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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