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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贺某某等四人涉嫌盗窃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于2015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五原县公安局予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7月17日因吸毒被五原县公安局予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街**栋**排**号,于2011年9月19日因吸毒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于20156月18日因吸毒被五原县公安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于201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因涉嫌盗窃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单位**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桥附近租房,于2014年3月13日因吸毒被临河区公安局予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6月22日因吸毒被临河区公安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于2008年8月8日因吸毒被五原县公安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9日因吸毒被五原县公安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在五原县**镇**社处,盗窃杨某某的绵羊1只,经鉴定价格为1200元。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五原县**镇**村**社处,盗窃佐某某的绵羊羔子1只,经鉴定价格为700元。案发后刘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3、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在五原县**乡**社处,盗窃闫某某的绵羊2只,经鉴定价格为1600元。

4、 202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在五原县**乡**社处,盗窃郝某某的绵羊2只,经鉴定价格为2500元。

5、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在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处,盗窃秦某某的绵羊3只,经鉴定价格为2600元。

6、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在五原县**社处,盗窃张某某的绵羊2只,经鉴定价格1600元。

7、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处,盗窃宝某某的绵羊羔子2只,经鉴定价格为1600元。案发后刘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8、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乌拉特中旗**区**厂处,盗窃杜某某的绵羊羔子1只,经鉴定价格为70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9、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在乌拉特中旗**区**厂处,盗窃高某某绵羊羔子1只,经鉴定价格为700元。案发后刘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10、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在乌拉特前旗**镇**修理铺处,盗窃霍某某的旧发动机2台和旧变速箱1台,经鉴定两台旧发动机价格为250元,变速箱价格为500元,共计价格75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1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在五原县**镇一个修理铺处,盗窃董某某的电机2台和水泵1台,水泵外壳1台,经鉴定3kw三相异步电机价格为200元;7.5kw三相异步电机价格为500元;单相潜水泵价格为200元;离心水泵外壳价值50元,共计价格95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12、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在临河区**镇一个修理铺处,盗窃史某某的卡车轮胎上的钢圈2个,经鉴定价格为26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近亲属要给史某进行赔偿,史某表示价值不大,本人放弃赔偿。

13、2020年5月12日至5月13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在五原县**园区**区**号修理铺处,先后两次盗窃郭某某的轮毂7个,轮边3个,刹车锅4个,经鉴定7个轮毂的价格为700元;3个轮边价格为80元; 4个刹车锅价格为200元,共计价值98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14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54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64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四名被告人盗窃财物变现后全部用于吸食毒品、吃喝等个人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系一般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涉案被盗窃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返还给失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杜某某、宝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六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为吸毒而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予以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有劣迹表现,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实施盗窃所使用的车牌布套、编织袋、驾驶的轿车等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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