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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贾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6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1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街**委,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无业。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12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5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官久,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6月20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元勋,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2月9日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3日至7月12日;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9日);因隋某某已死亡,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于2019年9月9日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隋某某因认为曾有一次卖狗的生意被唐某某破坏而对其心生恨意。2018年4月6日,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预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并出资购买了五根金属甩棍分发给四人,后带领四人搭车赶到唐山。同年4月7日10时许,唐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会展中心牧羊犬展区参加狗展时,隋某某将唐某某指认给李某某、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指使李某某、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使用金属甩棍对唐某某进行殴打,与此同时隋某某在一旁用手机录制殴打视频,后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唐某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为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青光眼,为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微伤;右眼外伤经治疗后现右眼视力0.3,矫正不提高,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张某乙、宁某某、张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及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情况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与隋某某经事先预谋,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其多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期间犯罪。被告人陈官久、刘元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陈官久、刘元勋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淑艺

(院印)

2019年9月9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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