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路**巷**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7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村**路**号。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村**路**号。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赖某甲在连城县**镇**村**山场种兰花。2019年12月30日,为做兰花架,被告人李某某雇请被告人赖某乙携带油锯、柴刀一同到连城县**镇**村**山场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赖某乙负责砍树、裁筒、劈枝;被告人赖某甲驾驶闽******小型汽车负责运输木材。经连城县林业局认定,连城县**镇**村**山场林木被盗伐现场坐落于连城县**年林业基本图081林班07大班010小班。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地所有权属于国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属于森威公司;被盗伐杉木41株,计立木畜积4.1458立方米;被盗伐杉木价值人民币2553.8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1月15日、1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计立木畜积4.14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赖某乙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赖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赖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仕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赖某乙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被告人赖某甲、李某某、赖某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法律条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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