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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兵盗窃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兵,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住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栋**单元**号。2006年10月27日,因犯绑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月。于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汉市和平新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兵、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赵兵、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兵、李某某相约一起实施盗窃,并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兵、李某某从四川省广汉市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川******的黑色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来到水富,并在水富市内寻找盗窃目标。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兵、李某某在确认水富市**街道**路**栋**号何某某家中无人后,二人用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何某某家房门,入室盗得人民币现金3500元。次日13时41分,被告人赵兵、李某某用前述方法,再次进入何某某家中,盗得部份钱物。因发现何某某家中装有监控,出门后二人商议,将两次盗得的钱送还,于是,被告人赵兵、李某某第三次进入何某某家中,将前两次所盗窃钱物全部还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猎豹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川******;

2.书证:水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证人证言:水富市公安局民警的抓获经过;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兵、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审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兵、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被告人赵兵、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赵兵、李某某具有主动退还财物、自愿认罪认罚和被告人赵兵是累犯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兵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川******的黑色猎豹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被告人赵兵、李某某现羁押于水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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