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东**号街坊耐火**栋**排付**号,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盛景名苑**号楼**单元**号。2013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白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号院付** 号,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北梁**区**号楼**单元** 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址同上。2005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至今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处理。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20年3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将此案交予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以180元人民币向侯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20年3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在东河区站北路小道口北侧以200元人民币向侯全富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侯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504克。
2.被告人赵某某在2020 年1 月至3月期间共向刘某某贩卖毒品 12 次,获利4750元;2020 年12 月至2020 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向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贩卖毒品7次,获利5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4日,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向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赵某某向姚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1000元;
(2)2020年2月初,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300元;
(3)2020年2月中旬,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600元;
(4)2020年2月20日,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300元;
(5)2020年2月24日,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300元;
(6)2020年2月底,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300元;
(7)2020年3月1日,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现金方式向赵某某支付300元;
(8)2020年3月初,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现金方式向赵某某支付200元;
(9)2020年3月5日,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300元;
(10)2020年3月9日,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250元;
(11)2020年3月10日,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300元;
(12)2020年3月11日,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600元;
(13)2020年2月12日,王某某联系姚某某让其代购海洛因,随即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800元,赵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姚某某;
(14)2020年2月22日,王某某联系姚某某让其代购海洛因,随即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800元,赵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姚某某;
(15)2020年3月1日,张某某联系姚某某让其代购海洛因,随即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1200元,赵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姚某某;
(16)2020年3月6日,张某某联系姚某某让其代购海洛因,随即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600元毒资,赵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姚某某;
(17)2020年3月9日,王某某联系姚某某让其代购海洛因,随即姚某某、王某某找到赵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600元,赵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姚某某、王某某;
(18)2020年3月10日,张某某联系姚某某让其代购海洛因,随即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600元,赵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姚某某;
(19)2020年3月11日,张某某联系姚某某让其代购海洛因,随即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600元毒资,赵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5克出售给姚某某。
3.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在其位于昆区青年路八号街坊16栋2号住所处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与王某某向赵某某购买了8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姚某某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注射;
(2)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与王某某向赵某某购买了8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姚某某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注射;
(3)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张某某向赵某某购买了6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姚某某容留张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吸食;
(4)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与王某某向赵某某购买了6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姚某某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注射;
(5)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张某某向赵某某购买了6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姚某某容留张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吸食;
(6)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张某某向赵某某购买了6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姚某某容留张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和称量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缴接收清单、毛发毒品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
2.证人田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到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赵某某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姚某某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包头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东河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姚某某现在住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陆张;
3.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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