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24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24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乡**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共同预谋盗窃,随后二被告人分别驾车来到宁陕县广货街金龙铁矿厂实施盗窃行为。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盗取两个铁矿碾盘(价值¥3398.27)并装进货车,正欲盗取其他财物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控制,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脱。广货街金龙铁矿厂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返还了被盗财物。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98.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阿勇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77****0055 ,赵某某联系电话:,153****991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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