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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85********,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村223号。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7********,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前往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英才街万科广场3号门停放电动车处,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福喜极速酷车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极速酷车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前往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英才街万科广场3号门停放电动车处,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楚**的一辆青绿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森地牌电动车价值700元人民币。

3、2019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前往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天河路交叉口路西公交站牌南10米的位置,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的一辆新日牌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楚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4. 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制作的光盘;5.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豫01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以及补充材料一组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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