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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88********,汉族,文盲,群众,无职业,暂住烟台市芝罘区**附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8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市场**街**路**处,由赵某某望风,李某某以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取赖某某上衣外套兜里的华为Mate20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98元。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检察官助理:曾繁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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