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5331978********,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6********,文盲,城镇居民,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约至兴文县扒窃他人财物。2019年12月2日,二人各自携带镊子等工具从珙县乘车抵达兴文县古宋镇,随即二人在兴文县古宋镇城区内游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9时许,在兴文县中医院附近农贸市场处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于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华为畅想9plus型手机扒窃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0时许,在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与米市街交界处持镊子将被害人石某某放置于其上衣口袋里面的一部苹果牌6splus型手机扒窃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珙县境内四次盗窃电瓶车电瓶共计20个,具体为:2019年5月16日16时0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扳手在珙县六喜珠宝店门前用扳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瓶车坐垫撬开盗走该车4个车载小电瓶。2019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扳手在珙县巡场镇新桥社区明珠6巷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瓶车坐垫撬开盗走该车5个车载电瓶。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珙县巡场镇和谐苑B栋楼下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两轮电瓶车推至和谐苑一巷子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该车坐垫撬开后盗走6个车载电瓶。2019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珙县巡场镇巡检街大脚趾鞋店门口的蓝色电瓶车推至附近一巷子里面,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该车坐垫撬开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车连接线剪断后盗走该车5个车载电瓶。被告人赵某某将盗走的电瓶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出卖,获利550元,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和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四次盗窃他人电瓶车电瓶共计20个,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