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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6********,壮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乙、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柳州市***公司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追讨300万元的债务。李某某找到杨某某(另案处理),让杨某某帮忙找陈某甲。同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等人向陈某甲追债的情况下,向杨某某等人提供陈某甲在宾阳县**镇**门前路段消息,随即杨某某等人赶往**镇**附近菜市将陈某甲、杨某乙夫妇带至来宾交给李某某等人,李某某等人再将陈某甲夫妇带至柳州市**路***小区看守。次日李某某告知***公司经理梁某某已找到陈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秦某某一起到***小区与陈某甲谈还债事宜。商定陈某甲将其女儿名下位于柳州市****小区的三个车位转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将三个车位变现转给***公司用于抵债。同年1月7日在办理完车位转让手续后,陈某甲才得以离开花样小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

2.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陈某甲、杨某乙的笔录;

3.证人证言:询问证人陈某乙、石某某、谭某某、杨某丙、农某某、薛某某的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的笔录;

5.检查、辩认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定罪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秦某某、赵某某属从犯,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慧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2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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