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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等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行政**自然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0时许,在杞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害人闫某某家的卫生间窗户进入后将屋门打开,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室内盗窃,盗窃现金150元。

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窜至杞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赵某某从被害人梁某某家的卫生间窗户钻入室内实施盗窃,李某某负责放风,未盗得财物。

2020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窜至杞县**路东段**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用撬杠将被害人何某某家的门撬开后,赵某某下楼负责放风,李某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2800元现金、化妆品和3件铜首饰。后经杞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化妆品和3件铜首饰总价值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相关物证;2、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梁某某、何某某、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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