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镇**村**号,住莒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街道**村,住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街道**村,住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机械厂**,户籍所在地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住莒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共同承租莒县**区**村一民房院落,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处购进汽油,然后利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油罐、厢式货车、加油机等设备对外销售汽油牟利。现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先后9次以人民币5700元/吨左右的价格从徐某某等人处购进汽油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2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从事危化品运输,无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等手续)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先后两次从他人处购进汽油,销售给吕某某、蒋某某等人,查明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1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利润400元。
2.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又先后7次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进约17吨汽油,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95055元,对外销售给吕某某、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4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已将前6次购进的汽油全部出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045元,三被告人各分得利润4760元,于2019年5月18日购进的汽油中部分对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尚未销售的0.7吨汽油被公安机关查扣,按照购进价格5680元/吨计算金额为人民币3976元。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汽油每吨获利200元,共计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辩解称自用汽油,三人共计自用汽油金额7500元。
2019年5月31日,莒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进行治安清查的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加油点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油机、油罐等物证;2.记账本、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吕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危化品汽油,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守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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