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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等6人贩卖毒品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街**房,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2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饭店**街**房,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楼**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向商都县吸毒人员冀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105颗;向商都县吸毒人员董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318颗;向商都县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盐酸哌替啶片55颗;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40颗。

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范某某向商都县吸毒人员侯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15颗;向商都县吸毒人员夏利国出售盐酸哌替啶片239颗;向商都县吸毒人员武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42颗;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50颗。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向商都县吸毒人员李某乙出售盐酸哌替啶片220颗;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盐酸哌替啶片20颗;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600颗。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向商都县吸毒人员夏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8颗;向商都县吸毒人员冀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260颗;向商都县吸毒人员李某丙出售盐酸哌替啶片654颗;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盐酸哌替啶片25颗;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盐酸哌替啶片203颗。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参与到被告人赵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中,被告人贾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并且收取毒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盐酸哌替啶片放到指定地点,共向商都县吸毒人员李某丁出售盐酸哌替啶片121颗。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向他人出售盐酸哌替啶片剂518颗(每颗0.087克);被告人范某某共向他人出售盐酸哌替啶片剂364颗(每颗0.087克);被告人李某某共向他人出售盐酸哌替啶片剂840颗(每颗0.087克);被告人赵某某共向他人出售盐酸哌替啶片剂1294颗(每颗0.087克);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共向他人出售盐酸哌替啶片剂121颗(每颗0.0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冀某某、李某甲、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在2019年4月份后伙同赵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彬

2019年12月23

附: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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