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钟祥市**镇**村,住荆门市**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住所地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二次到京山找“波哥”(身份暂未查明)以单价45元至5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数十颗、以单价70元至8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小管,用于自己吸食和向吸毒人员出售。2020年5月12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刘某某先后数次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遂在其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太子小区3单元**室的家中指使与其同住的表弟赵某某送货至该小区门口,5次向前来拿货的周某某以单价80元至100元价格出售麻果18颗、以单价100元价格出售冰毒6小管;2次向前来拿货的刘某某以同样价格出售麻果4颗和冰毒2小管,获利约1000余元。
次日凌晨,李某某再次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当送货的赵某某再次来到该小区门口时被布控的警察抓获,警察当场向赵某某起获麻果4颗、冰毒1小管。随后,警察赶至该小区3单元**室将李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麻果8颗和冰毒1小管。经鉴定,从起获的麻果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麻果共计34颗,重约3.06克;冰毒共计10小管,重约1.5克。毒品累计重约4.56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麻果和冰毒(照片);2.扣押毒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吸毒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4.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毒品鉴定意见、精神疾病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抓获经过;8.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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