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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11984********,汉族,大学本科,籍贯河南省项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4日郑州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市中原分局建设路派出所;2018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带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018年2月1日被河南省公安厅转押至中牟县看守所,2018年2月12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被河南省公安厅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1********,汉族,大学本科,籍贯河南省扶沟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一河南担保QQ群里经人介绍认识做金融业务的孟某甲(另案处理)。孟某甲向李某某介绍其可办理各种银行存贷业务,介绍人可获得佣金或提成。

2015年李某某经扶沟县朋友介绍认识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见面后何某某向李某某咨询贷款业务,李某某承诺可办理质押贷款,能给何某某引来存款资金,由何某某去找接受存款银行,便可办理银行贷款。何某某便向扶沟县**银行赵某某咨询质押贷款业务流程及所需手续。

李某某将此笔业务告诉孟某甲后,孟某甲又与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杨某某承诺能找资金存入银行办质押贷款,但需由对方先交纳5万元定金。事后,孟某甲、李某某二人到扶沟与何某某见面商谈,并向何某某提出需先交纳5万元定金,何某某将5万元定金交给孟某甲。孟某甲取得5万元定金告知杨某某,杨某某便与盛某甲(另案处理)联系,盛某甲联系浙江人盛某乙,盛某乙再联系孟某乙,让孟某乙将钱存入河南扶沟中原银行一年,可获得90万元,孟某乙同意。

2015年3月13日,在盛某甲、杨某某的安排下,盛某甲、孟某乙等人到扶沟县**银行办理了开户手续,2015年3月16日孟某乙存入中原银行1500万元。同日,孟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来扶沟县,孟某甲、何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一份签写好“孟某乙”名字的授权委托书、孟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孟某乙1500万元存款回执,二人让李某某代表出资人(委托人)孟某乙,以被委托人身份帮助何某某到中原银行办理1350万元贷款手续,何某某许诺贷款发放后借给李某某部分资金。李某某在授权委托书的”被委托人”处签字并加按指印,与何某某到扶沟县**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被告人赵某某在向李某某、何某某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时,李某某、何某某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亲自书写。被告人赵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质押贷款需要面签不能委托办理,仍予以审核通过。此外,何某某办理此笔贷款的土地租赁合同、单身证明、贷款用途均为虚假材料。

2015年3月18日该笔贷款发放至何某某提供的帐户,事后由何某某安排支取、还款转帐。贷款到期后何某某未能偿还该笔贷款,致使**银行扶沟支行至今无法收回该笔贷款。经查明银行卡转帐明细,在办理此笔贷款过程中,何某某支付贷款费用192万元,其中孟某甲得款67.6万元、盛某甲得款20.5万元、孟某乙得款90万元、李某某得款5万元。

2018年12月13日河口南省公安厅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2015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上“孟某乙、女,身份证号”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公安部物证鉴定室依据孟某甲书写的三张收条及侦查要关要求其书写的另四张材料共计7份检材为样本,鉴定倾向检材上两人处委托人“孟某乙”字迹与样本1-7上的孟某甲字迹倾向同一人书写。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牛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贷款手续等;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350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婧

检察官助理:李 鑫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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