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组**号。2017年7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组**号。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组**号。2010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一天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宋某某在本市**镇***KTV包厢内唱歌时,在得知何某某在另一包厢被打后,赶至现场,见曹某某、赵某乙(均另案处理)正在殴打被害人田某甲,遂上前帮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用脚踢田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还将田某甲摔在地上,曹某某、赵某乙、任某某对田某甲拳打脚踢,致田某甲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鼻裂伤、鼻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曹某某一方已赔偿田某甲15万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宋某某及同案犯赵某乙、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赵某甲、宋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39*******;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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