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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蹇某某盗窃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73********,汉族,文盲,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蹇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68********,汉族,文盲,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蹇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蹇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9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同居,期间蹇某某觉得在***镇108国道(小地名**坡)处种植的花木好看,于是向李某某提议偷一些回家栽种。2019年9月底晚上,由蹇某某提议,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与蹇某某一起前往***镇108国道张某某负责的绿化项目处,采取李某某徒手拔树,蹇某某望风的方式盗得绿化项目处栽种的树桩月季4株,随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与蹇某某一起将二人盗窃的4株树桩月季运至蹇某某家中栽种。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由蹇某某提议,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与蹇某某一起前往***镇108国道张某某负责的绿化项目处,蹇某某采取徒手挖掘的方式盗窃得绿化项目处栽种的“无尽夏绣球花”花苗20株,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与蹇某某一起将盗得的20株花苗运至蹇某某家中栽种。

2019年11月1日晚上,由李某某提议,并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与蹇某某一起前往***镇108国道张某某负责的绿化项目处,采取李某某徒手拔树,蹇某某望风的方式盗得绿化项目处栽种的树桩月季5株,后李某某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与蹇某某一起将盗得的5株树桩月季运至自己家中栽种。

2019年11月3日晚上,由蹇某某提议,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与蹇某某一起前往***镇**村产业融合园赵某某负责的产业项目处,采取李某某徒手拔取金丝黄菊花苗,蹇某某负责帮忙运输的方式,两人合伙在赵某某负责的产业项目处盗得金丝黄菊30株。二人在返回途中因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量耗尽,被赵某某的管理人员唐某挡获并报警。

李某某、蹇某某二人共实施4次盗窃行为,盗得树桩月季9株、无尽夏绣球花20株、金丝黄菊30株,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剑价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965元人民币。

李某某、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蹇某某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李某某、蹇某某互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蹇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蹇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梁安

检察官助理:梁燕霞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蹇某某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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