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街**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合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街**号。2009年6月29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后因减刑于2016年9月14日被予以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街**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城关镇**街**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邓合军、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邓合军、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汉阴县县城北城街“星时代沐足KTV”201房间消费。被告人张某某遇到其女同学余某甲(余某乙),得知余某甲等人在202包间内消费,随后邓合军到隔壁202包间将余某甲叫到201包间陪张某某等人喝酒。期间邓合军跑到“202”包间内质问谁是余某乙(余某甲)的男朋友,邓某甲表示自己系余某甲的男朋友,邓合军遂上前抓住邓某甲的衣领对其进行殴打,并将邓某甲往“202”包间外面拖。“202”包间内的邓某乙、余某丙等人便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邓合军朝邓某乙面部打了一拳,邓某乙倒地时将右眼处撞伤,一旁的余某丙在劝阻的过程中被邓合军掐住脖子,后余某丙拿起放在“202”包间内的果盘追到“星时代沐足KTV”的二楼楼道,朝邓合军的头部打去。随后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同邓某甲扭打至二楼过道的卫生间门口,邓合军、王某某、李某某将余某丙打倒在“202”包间门口。经鉴定,邓某乙的右眉弓下缘创伤,属轻微伤;邓某甲的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余某丙的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左眼钝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合军、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正坤
2020年3月25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电子光盘共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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