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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邓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腊’、‘兵哥’),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现住安陆市**街**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安陆市**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9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日至8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6月至8月期间,柳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安贞医院旁的一处房屋内开设赌场。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分别邀约了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万某某、毛某某、李某丙等十余人在赌场内以打“卡五星”麻将和打“五十K”扑克牌的方式聚众赌博。起注100至1000元不等。柳某某指使熊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帮忙看场和收取“台子费”,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获利,以每贷出1万元收取日息100元、200元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柳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组织扑克牌赌博50余场,麻将牌赌博30余场,每场赌博抽取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台子费”,共从中抽头渔利7万余元。柳某某向参赌人员某某某、王某某(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经手向王某某发放高利贷2万元)分别提供赌资9万元、13万元;熊某某经手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万某某、毛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严某某、汪某某、柳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二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娟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安陆市安陆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3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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