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邓某某进入本市青羊区**路**号的**超市,二人共谋采取一人转移超市营业员注意力另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相互配合,先后两次将该超市的10 条香烟盗走,其中黄鹤楼香烟1条、玉溪香烟2条,宽窄香烟5条,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共计3639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被民警挡获,赃物未追回。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家属支付的损失费,对李某某、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世川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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