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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邓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地同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地同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有限公司**,现住地同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系同乡关系。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微信群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赚钱,并将该消息告知被告人邓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及U盾并开通网银,被告人邓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工商银行储蓄卡等三张银行卡及U盾并开通网银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出售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由李某某将上述四套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二人获利3000元俵分。

另查明,2020年8月初,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出租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手机卡、中国银行卡等四张银行卡及U盾并开通网银,以每套银行卡每月500元的价格出租给其同乡景某某(另案处理),后获利1000元。

经查证,天津市南开区居民陈某某被电信诈骗67万余元,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的其名下卡号为62220315090********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涉及案件转账金额共计27570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出租的其名下卡号为62178761000********的中国卡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993000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涉及案件转账金额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信诈骗被害人陈某某证言;

2.相关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孙嘉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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