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邓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6********,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路小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路小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路小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夫妻二人在邓某甲的父亲被告人邓某乙的建议下在位于盐津县**镇**酒店对面出租房内开了一间“小姐店”容留卖淫。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处卖淫,后钾某某介绍其表姐沙某某(另案处理)到李某某等人开的店内共同卖淫,其间李某某、邓某甲二人负责管理二卖淫女的生活起居,并每次从嫖资中提取50元至200元不等,李某某、邓某甲又将提取的嫖资又分给邓某乙一部分。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现场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共同商议、共同实施了容留卖淫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邓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