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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邝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邝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酒吧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结伙在东莞市莞城区、厚街镇实施多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约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去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南路金添云吞店对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S2****小轿车的副驾驶座玻璃砸烂(维修费约900元),后进入车内未能找到财物,随后李某某二人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去到东莞市莞城八达路179号之一对出路段,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S1****小轿车的副驾座玻璃砸烂(维修费535元),后进入车内盗走现金10元、一包中华牌硬盒装香烟(价值约50元);随后,李某某、邝某某又去到东莞市莞城八达路126号对出路段,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S5****小轿车的副驾座玻璃砸烂(维修费2548.84元),后进入车内未能找到财物;随后,李某某、邝某某又去到东莞市莞城八达路中国建设银行对出路段,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S3****小轿车的副驾座玻璃砸烂(维修费200元),后进入车内盗走现金30元。得手后,李某某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3、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去到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板樟村鱼塘边的路面上,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SG****小轿车的副驾驶座玻璃砸烂(维修费560元),后进入车内盗走现金600元(600个1元硬币)。得手后,李某某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1日18时35分,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禾仓路98号珑泉商务酒店405房将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十字螺丝刀一把、锤子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罗某某等人陈述,扣押清单书证,锤子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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