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刑诉〔2020〕26 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由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1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期限届满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充侦查重新报送,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任何经营成品油的许可及资质。 2019年3月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借用已经停业的双鸭山林业局宝山中心林场西宝山加油站用于储存成品油。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李某某与邢某某先后从辽宁和山东分别通过中介业务员王某某、鲍某某、孙某某等人联系从成品油炼油厂家购买两车95号汽油共计64.56吨,并雇佣油罐车运回双鸭山西宝山加油站储存。之后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及周边区域利用改装面包车内装铁质油槽和加油表以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至2019年5月中旬已经销售95号汽油54.4吨, 剩余10.16吨95号汽油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从事非法经营95号汽油涉案价值532,602.80元,非法获利30000.00余元。李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坦白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全部上缴违法所得。上述被扣押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予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菱之光面包车及未销售95号汽油10.16吨;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交易记录、微信转帐记录、银行帐号汇款交易记录;
3、证人邢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冯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涉案人邢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孙某某已被本院决定不起诉。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犯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2)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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