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0199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坊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宁波**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员邓某某受公司委派从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有限公司采购了2.2吨公司生产原材料危险化学品四氯化钛。2020年6月4日8时许,邓某某通过微信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十通快运中心(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邱某某联系,告知其有一罐危险化学品四氯化钛需要从贵州省**有限公司运输至浙江省余姚市的宁波**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商量好运输价格2800元后,被告人邱某某便在“货车帮”平台发布托运“机械设备”的订单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4日8时许通过“货车帮”平台与被告人邱某某取得联系,在支付了200元信息费之后,被告人邱某某将装货的地址及联系人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达了贵州省**有限公司,并将订单上的“机械设备”(实际为黄色储罐)装载上自己驾驶的晋******轻型仓栅式货车,随即前往下一个装载地贵州省玉屏县贵州**有限公司。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有限公司装载货物时,该公司刘姓货主查看车上黄色储罐时,发现罐体上的标签“入库合格证”上记载了产品名称为四氯化钛,并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百度查询获知四氯化钛属于高腐蚀、高毒、高刺激、可致人灼伤的危险化学品,于是立即与被告人邱某某取得联系,询问装载的“机械设备”是否为危险化学品,在获知其装载的货物实际为四氯化钛后,没有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第一时间选择中止运输或报警,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往目的地前行,并且途中与被告人邱某某沟通要求增加运费1000元,同时又向相关法律人士咨询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后因协商增加运费未果且感到自己无法承担被查获后的法律后果。同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轻型仓栅式货车抵达沪昆高速洞口服务区后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民警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晋******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黄色储罐内的液体是四氯化钛,属于危险化学品。
2019年6月25日,宁波**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员邓某某需要从贵州省**有限公司运输一罐重约2.5吨的四氯化钛至宁波**新材料有限公司。邓某某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十通**中心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邱某某联系,告知其有一个储罐需要从贵州省**有限公司运输至浙江省余姚市宁波**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某于同日至贵州省**有限公司查看了该储罐,邓某某告诉被告人邱某某该储罐内装的是危险化学品。同日,被告人邱某某安排了没有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司机徐亚军运输该装载四氯化钛的储罐至浙江省余姚市宁波**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及称重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高速公路通行发票、转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物品调出记录、货物转运证明、转运照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结果单、中介运输调派车协议、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IQC入库检验标准及实绩、企业基本信息、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等;
2.证人袁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孟某某、杜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提起笔录、照片;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国
检察官助理:易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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