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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邵某某、曹某甲、钱某某、胡某某、侯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程某某、曹某乙、项某某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2018年9月0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2018年8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8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区**号。2018年8月25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并行政处罚,同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2018年09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常山县**街道**区**号。2018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并行政处罚,同月28日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垦社区**区**小区**栋**号。2018年8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2018年8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2018年8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4********,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片**号。201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曹某甲、钱某某、胡某甲、侯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程某某、曹某乙、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8月16日在永康市**大酒店内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后,根据其供述以及民警掌握的线索先后抓获了本案其他的被告人邵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侯某某、费某某、李某某、钱某某、项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9日、8月13日8时、8月13日15时、8月17日、8月20日8时、8月20日10时收取邵某某微信转账共计8825元的毒资后,先后分6次将共计21包冰毒以邮寄方式贩卖给邵某某,冰毒重量至少在14.7克以上。2018年9月6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从其住处查获冰毒13.09克。

2、被告人邵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5日、5月15日、7月1日、7月31日、8月17日收取胡某甲微信转账共4400元的毒资后,分5次通过当面交易或邮寄方式将共计7包冰毒贩卖给胡某甲;被告人邵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1日、6月24日收取蒋某某微信转账共3050元的毒资后,分2次将共计4包冰毒当面贩卖给蒋某某;被告人邵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收取黄山朋友(身份不明)3500元的毒资后,将5包冰毒以邮寄方式贩卖给黄山朋友。被告人邵某某在上述期间内向他人贩卖共计16包冰毒,重量至少在11.41克以上。2018年8月23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邵某某后,从其身上查获冰毒3.99克。

3、被告人曹某甲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6月17日、10月6日、2018年7月16日收取胡某甲微信转账的400元、400元、450元、650元的毒资后,分4次将各1包冰毒在**酒店、**酒店等地当面贩卖给胡某甲。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取胡某乙450元现金毒资后,将1包冰毒当面贩卖给胡某乙。被告人钱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7月17日收取曹某甲微信转账共1250元毒资后,分2次将各1包冰毒当面贩卖给曹某甲。2018年4月、6月、7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其杭州市**镇**区**路**号家中3次容留曹某甲吸食冰毒。

5、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分别在杭州市江干区**酒店、**酒店、**酒店、**酒店、义乌市**旅店内共7次容留曹某甲吸食冰毒。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一宾馆内容留林某某吸食冰毒。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街**号**室内容留曹某乙吸食冰毒,并在收取曹某乙微信转账的600元毒资后,将1包冰毒当面贩卖给曹某乙。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街**号**室内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街**号**室内容留曹某乙吸食冰毒。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街**号**室内容留曹某甲、杨某某吸食冰毒。

6、2017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大酒店、**酒店和**苑**区**号**楼家中容留胡某甲吸食冰毒共3次。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侯某某收取胡某甲微信转账的500元毒资后,在杭州市**区**排**号**楼租住处将1包冰毒贩卖给胡某甲。

7、2018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胡某甲500元的毒资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国际**座**单元**楼一房间床底下以藏毒自取方式将1包冰毒贩卖给胡某甲。

8、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费某某收取胡某甲微信转账的650元毒资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家中将1包冰毒贩卖给胡某甲。

9、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收取胡某甲微信转账的500元毒资后,将1包冰毒当面贩卖给胡某甲。

10、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乙收取胡某甲微信转账的1200元毒资后,在杭州市江干区**街**号**室将2包冰毒当面贩卖给胡某甲。

11、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路附近一宾馆内容留曹某甲吸食冰毒。2018年2、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项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园**幢**室内3次容留曹某甲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曹某甲、钱某某、胡某甲、侯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程某某、曹某乙、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扣押、现场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各自将十克以上的冰毒分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且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各自将冰毒贩卖给他人,且均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程某某、曹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收取毒资后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胡某甲、侯某某均属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曹某甲、钱某某、胡某甲、侯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程某某、曹某乙、项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沪晨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曹某甲、钱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程某某、费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侯某某(1896181****)现监视居住在家;曹某乙(1358678****)、项某某(135882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补充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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