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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邵某某、覃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91********,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和**园**栋**单元**号。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506102224,壮族,大专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园**栋**室。 曾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购毒人员覃某某欲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K粉”。同日20时许,李某某在本市柳南区柳邕路**小区将两小袋毒品“K粉”贩卖给覃某甲。22时许,覃某甲在**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袋毒品“K粉”贩卖给覃某某。交易完毕后,覃某甲和覃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覃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K粉”一包,净重0.72克、从覃某甲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K粉”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72克、0.3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袋疑似毒品均未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2.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毒品“K粉”,遂联系被告人邵某某,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邵某某支付购毒款3600元。同日21时许,邵某某在本市柳北区跃进路和兴园北侧公交车站将一袋“K粉”贩卖给李某某。次日1时许,覃某甲经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毒事宜,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 李某某支付800元人民币,2时许,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北路佰迪乐楼下路边,将其从邵某某处购得的两小包毒品“K粉”贩卖购覃某甲。毒品交易结束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覃某甲手中搜查出疑似毒品“K粉”两小包,净重共计1.39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出其从邵某某处购得的十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共计6.67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十二小包疑似毒品均未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3.2020年8月31日20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某,约定在本市柳北区雅儒路东5巷内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邵某某支付购毒款1750元。次日0时许,邵某某携带一袋毒品“K粉”至雅儒路东5巷,准备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一袋疑似毒品“K粉”,净重4.95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4.2020年6月14日、7月2日、7月20日、8月23日覃某甲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并支付购毒款,李某某向其贩卖毒品“K粉”。

公安机关分别从三被告人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覃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三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覃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绍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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