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5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李某某、邵某某、许某某、马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邵某某、许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情况下,通过乘车、步行的方式结伙从云南省临沧市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境内的果敢地区。同月8日四人又以相同方式从缅甸境内的果敢地区偷越国边境返回至云南省临沧市境内。
2020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许某某、邵某某陆续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侦破报告、安检登记信息、出入境查询单、通话记录、前科查询情况等;
2.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许某某、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侃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1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