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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邹某某、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6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浏阳市**街道**镇村**组**号。2015年1月,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6年2月,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强制戒毒2年;2019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街道**镇村**组**号。2019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街道**镇村**组**号。2019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邹某甲、罗某甲系同村人,2019年2月以来经常聚集在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被告人均多次相互容留并容留其他吸毒人员吸毒,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李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养牛居住的位于浏阳市**街道**镇村**组原**花炮厂杂物间内,容留被告人邹某乙、罗某乙一起吸食了由罗某乙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甲、罗某甲及罗某乙、邹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凑钱共2000元,由被告人邹某甲通过朋友“瞿某某”(基本情况不明)购买了2000元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花炮厂杂物间内容留被告人邹某甲、罗某甲及罗某乙、邹某乙一起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

3、201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白天,在邹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花炮厂杂物间内,容留被告人邹某甲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市高架桥下,在其驾驶的吉利英伦小车上容留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丙、邹某乙一起吸食了由被告人罗某甲出资300元、被告人邹某甲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市**街道附近,在其驾驶的甘******小车上容留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一起吸食了由邹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邹某甲在**道附近,在其驾驶的湘******小车上容留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一起吸食了由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共同出资300元、邹某甲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邹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以及罗某乙、邹某乙凑钱共2000元,由被告人邹某甲通过朋友“瞿某某”(基本情况不明)到长沙购买了2000元甲基苯丙胺,在返回浏阳的路上被告人邹某甲在其驾驶的甘******小车上容留罗某甲、罗某乙、邹某乙、瞿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位于浏阳市**街道**镇村**组**楼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邹某甲及罗某乙、邹某乙一起吸食了由邹某乙出资300元、被告人邹某甲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家中一楼房间容留被告人邹某甲及罗某乙、邹某乙一起吸食了由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邹某乙3人共同出资300元、被告人邹某甲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白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其家中二楼客厅容留被告人邹某甲及罗某乙一起吸食了由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2人共同出资300元、被告人邹某甲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月29日被告人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通话清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②证人罗某乙、邹某乙证言;③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3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3被告人均2年内3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吸毒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判处被告人邹某甲、罗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3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磊

2019年7月29日

附:1.3被告人均羁押于浏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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