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县**街道**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收购站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袁某某相互结伙,经事先商议,在杭州市**区**镇**村***公司内,盗得被害人俞某某的废品纸4吨。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结伙,经事先商议,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得被害人俞某某的涂牛卡纸6件(共计4.098吨),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6392元。当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将所窃其中4件涂牛卡纸销往浙江省**市**镇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回收站内。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4件涂牛卡纸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4件涂牛卡纸价值人民币10928元。
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聂某某、盛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袁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及证据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袁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袁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袁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袁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李某某152********、邹某某188********、袁某某135********、韩某某186********);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4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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