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贤国,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0827103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二坡村谭家湾组18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6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邹明,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10417063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马楠溪村七组16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7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谭世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90623021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五峰山村红岩狮组8号,住恩施市沿江路夷水仙居三栋二单元1104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贤国、邹明、谭世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贤国与邹明、谭世军乘坐由余世军驾驶的鄂QHJ177白色大众小轿车到达咸丰县城后,在咸丰县城徐家坝街菜市场内,将在此购买年货的张树华所背背包内的小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李贤国、邹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共计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世军、黄习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树华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贤国、邹明、谭世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贤国、邹明、谭世军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国、邹明、谭世军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贤国、邹明、谭世军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书记员:郑诗镕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李贤国、邹明、谭世军现均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6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7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村**组**号,住恩施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邹某某、谭某某乘坐由余某某驾驶的鄂Q****7白色大众小轿车到达咸丰县城后,在咸丰县城徐家坝街菜市场内,将在此购买年货的张树华所背背包内的小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李某某、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共计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谭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书记员: 郑诗镕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李某某、邹某某、谭某某现均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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