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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4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北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等人在本区丰庆楼饭店一起吃晚饭时均饮酒。饭后,邹某某作为苏A2****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管理使用人,明知李某某饮酒而放任李某某驾驶其机动车上路行驶。当日23时30分,李某某驾驶苏A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9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6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2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邹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明知李某某饮酒而放任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 建

检察官助理  汪小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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