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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邹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黔西县**煤矿井下监测员,现住贵州省黔西县**镇**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招揽处理负面舆情网帖的业务,在无法删帖的情况下,通过网上招募、雇佣DDOS网络攻击人员,攻击网站相关链接,进而攻击网站服务器,故意让网站的服务器访问受阻,打压负面舆情新闻信息页面,以此牟利。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他人删帖的请求,在无法删帖的情况下,通过QQ和微信联系,雇佣邹某某(另案处理) 使用DDOS网络攻击的方式恶意攻击四川**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栋**楼**区)的**新闻网站服务器,造成该公司网站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一个小时以上。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给邹某某人民币200元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移动硬盘一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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