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国平,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常宁市**坊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坊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商议改装枪支用于打猎,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从淘宝网上购得无缝钢管、瞄准器等枪支配件。2019年7-8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李某某家中独自成功改装一把射钉枪留给自己使用,之后在李某某的协助下成功改装一把射钉枪交由李某某使用。2020年8月20日,常宁市公安局柏坊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家中搜查出改装的射钉枪各一把。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二把改装的射钉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枪支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两份、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及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二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两年九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书记员:刘水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4.换押证贰份。
5.认罚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