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9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6年6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2年5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在沪从事**,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在沪从事**,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在沪从事**,户籍在江西省南丰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附近时,因向被告人张某甲正在服务的客户索要联系方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倪某某遂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倪某某为逞强使用水瓶向被告人李某某泼水,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郑某某并捡拾砖块威吓被告人倪某某,后经他人劝阻,过程中致多人受伤。
经鉴定,倪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长度达4.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腹部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腕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自动到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费某某的证言,均为现场目击或劝阻人员,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现场互殴致伤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事发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证实倪某某、张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人员的伤势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互殴,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五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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